政府採購法 (中華民國)
政府採購法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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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態:施行中 | |
別名 | 採購法 |
施行日期 | 1999年5月28日 |
修正次數 | 6 |
最新修正 | 2019年5月22日 |
法規類別 | |
類 | 行政 |
部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目 | 通用目 |
參考文獻 | |
所有條文 | 政府採購法 |
沿革 | 法規沿革 |
立法歷程 | |
《政府採購法》簡稱《採購法》,是一部中華民國法律,於1998年通過並頒布,於1999年施行。[1]內容包括總則、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則、附則共八章114條[註 1]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訂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共七章113條。
歷程
[编辑]過去中華民國的政府采购制度建構在審計稽察制度之下,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業務,係以審計部主管之《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及《機關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簡稱「稽察條例」)為各機關辦理採購行政作業的主要依據,至於勞務採購,則僅以 行政命令作為各機關辦理之規範。
在中華民國以「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名義申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諮商過程中,各國亦以現行政府採購法規及制度不夠健全、開放為由,堅持臺灣必須簽署該組織之「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簡稱「GPA」),方支持臺灣入會,而簽署此一協定之前,亦有先完成與其配合之國內立法必要。
基於上述國內外因素之考量,政府有必要從宏觀角度,訂定一套順應時代潮流,且符合國際社會要求之政府採購基本法律,以營造一公開、透明、公平、競爭、有效率、分層負責而且兼具興利防弊之政府採購制度。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爰審酌當時政府採購制度之規定、國際採購制度之規範及政府環境、社會經濟之實際狀況與需求,研擬完成「政府採購法草案」。其後歷經85次與學者、專家、顧問之討論會及說明會,36次審查會議,並經立法院8次聯席審查會及多次黨團協商,終至1998年5月1日完成三讀,李登輝總統於同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經過2001年[2]、2002年[3]、2007年[4]、2011年[5]、2015年[6]、2019年[7]修正,政府採購法規範了臺灣官方主導之工程、財物及勞務等採購作業,也嚴格限制政府機構於工程定作、財物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行政行為時的行為規範。
備註
[编辑]- ^ 其中2002年刪除第69條並增訂第85-1~85-4、93-1條;2006年增訂第73-1條;2009年增訂第11-1、26-1、70-1條,現行條文為122條。
參考文獻
[编辑]-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87年5月1日(非現行條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90年1月4日(非現行條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91年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96年6月8日(非現行條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100年1月10日(非現行條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104年12月18日(非現行條文)[失效連結]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108年4月30日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