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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訴江蘇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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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訴江蘇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案
法院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
判例引注(2009)金行初字第0027號

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訴江蘇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案,是一起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市金閶區的案件,一審原告為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被告為江蘇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這起案件為行政案件,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列入第二批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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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簡稱魯濰公司)訴稱:江蘇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簡稱蘇州鹽務局)根據《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簡稱《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的規定,認定魯濰公司未經批准購買、運輸工業鹽違法,並對魯濰公司作出行政處罰,其具體行政行為執法主體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蘇州鹽務局無權管理工業鹽,也無相應執法權。根據原國家計委、原國家經貿委《關於改進工業鹽供銷和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等規定,國家取消了工業鹽准運證和准運章制度,工業鹽也不屬於國家限制買賣的物品。《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與上述規定精神不符,不僅違反了國務院《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而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簡稱《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簡稱《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屬於違反上位法設定行政許可和處罰,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蘇州鹽務局作出的(蘇)鹽政一般[2009]第001-B號處罰決定。

蘇州鹽務局辯稱: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第四條和《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蘇州鹽務局有作出鹽務行政處罰的相應職權。《江蘇鹽業實施辦法》是根據《鹽業管理條例》的授權制定的,屬於法規授權制定,整體合法有效。蘇州鹽務局根據《江蘇鹽業實施辦法》設立准運證制度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並無不當。《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均在《江蘇鹽業實施辦法》之後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簡稱《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規定,《江蘇鹽業實施辦法》仍然應當適用。魯濰公司未經省鹽業公司或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而購買工業鹽的行為,違反了《鹽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蘇州鹽務局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規、規範性文件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魯濰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魯濰公司從江西等地購進360噸工業鹽。蘇州鹽務局認為魯濰公司進行工業鹽購銷和運輸時,應當按照《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工業鹽准運證,魯濰公司未辦理工業鹽准運證即從省外購進工業鹽涉嫌違法。2009年2月26日,蘇州鹽務局經聽證、集體討論後認為,魯濰公司未經江蘇省鹽業公司調撥或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省外購進鹽產品的行為,違反了《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並根據《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魯濰公司作出了(蘇)鹽政一般[2009]第001-B號處罰決定書,決定沒收魯濰公司違法購進的精製工業鹽121.7噸、粉鹽93.1噸,並處罰款122363元。魯濰公司不服該決定,於2月27日向蘇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蘇州市人民政府於4月24日作出了[2009]蘇行復第8號複議決定書,維持了蘇州鹽務局作出的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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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字第0027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蘇州鹽務局(蘇)鹽政一般[2009]第001-B號處罰決定書。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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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蘇州鹽務局系蘇州市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鹽業管理條例》第四條和《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有權對蘇州市範圍內包括工業鹽在內的鹽業經營活動進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執法主體資格。蘇州鹽務局對鹽業違法案件進行查處時,應適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規範。《立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蘇州鹽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應依照《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施。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規定僅適用於法律生效以後的事件和行為,對於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於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因此,蘇州鹽務局有關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已經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規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不能設定新的行政許可。法律及《鹽業管理條例》沒有設定工業鹽准運證這一行政許可,地方政府規章不能設定工業鹽准運證制度。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已經制定行政法規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規章只能在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內作出具體規定,《鹽業管理條例》對鹽業公司之外的其他企業經營鹽的批發業務沒有設定行政處罰,地方政府規章不能對該行為設定行政處罰。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參照規章。蘇州鹽務局在依職權對魯濰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時,雖然適用了《江蘇鹽業實施辦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七十九條關於法律效力等級的規定,未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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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發布的《關於發布第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中指出,鹽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設定工業鹽准運證的行政許可,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不能設定工業鹽准運證這一新的行政許可;鹽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對鹽業公司之外的其他企業經營鹽的批發業務沒有設定行政處罰,地方政府規章不能對該行為設定行政處罰;地方政府規章違反法律規定設定許可、處罰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不予適用。

北京大學法學院戴杕認為,該案強調了法院對行政規章具有限的審查權,但也暴露了鹽業管理管理體制權力邊界的模糊,食鹽的定義和範圍、鹽業管理在食鹽之外的延伸邊界和責任承擔應該得到明確[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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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節錄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及其附件的文本,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該部分文本屬於公有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