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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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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英語:Juristal act of real right)是指在大陸法系的法律體系中,使物權發生私法上取得、喪失、變動等效果的法律行為,法律上稱為權利的得喪變更。常見的物權行為包括所有權的讓與、移轉或拋棄、地上權抵押權的設定等等。在法律行為的歸類上,由於物權行為之本旨在於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而非雙方約定為一定給付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屬於「處分行為」(Act of disposition)。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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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屬於法律行為的一種,其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仍應回溯適用一般法律行為之基準,即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項。白話來說,就是當事人必須具有完整的行為能力、標的必須是可流通的合法之物等。

無因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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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無因性原則是指物權行為不其原因(債權行為)的欠缺,致處分行為本身的效力因此受到影響[1]。舉例而言,甲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交付貨物,則甲交付該物以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其效力並不受到其與乙簽訂的債權契約效力影響;換言之,即使甲乙間買賣契約嗣後因其他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該交付貨物的物權行為仍屬合法有效,並不因此而隨之無效或撤銷。會有這樣的規定是源自物權獨立性理論所致,該理論強調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效力應分別、獨立判斷,並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從而,在此一法律框架下,甲如因契約無效、撤銷而欲追回該物之所有權,自不得以原因債權契約的相關規定請求,而需另以不當得利或其他物權規範作為請求權之基礎。

值得注意的是,物權無因性的理論僅存在於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法國、台灣、中國等)的法律中,普通法系國家(英國、美國、香港等)並沒有這樣的概念。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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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具有對世效力,亦即可以對任何人主張物權行為的有效性,這是因為物權本身具有公示性,其權利狀態屬於眾人皆得以輕易知悉之事實,例如動產佔有外觀(事實上的管領)、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均由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一般人皆可查詢)等,從而使物權行為之效力得以擴及不特定的所有人。反之,債權行為因為僅存在於當事人間約定,第三人無從知悉,且不具公示外觀,因此僅具有相對效力,不得對當事人以外的人主張。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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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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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所有權人一旦拋棄該物的所有權,該物即變為「無主物」,同時意謂者原所有權人喪失對該物一切權利。所有權的拋棄屬於單獨行為,僅需物的所有權人主觀上有拋棄意思、客觀上亦有表現出拋棄所有物的行為,該物權行為原則上即生效[註 1]

權利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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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的讓與是指當事人間基於讓與合意,將標的物或特定債權移轉給他人的法律行為,亦稱為「物權契約」。動產移轉需交付標的物,不動產則基於公示性而以移轉登記為必要條件;至於準物權(如:債權)的讓與,因無實物可交付或登記,故於形成讓與合意時起即為移轉。

常見的權利讓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質權典權的移轉等等。

權利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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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農育權)與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可經由設定而取得其原始權利,稱為權利設定。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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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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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此處以「原則上」稱之,係因行為人若欠缺行為能力等要情形,該等物權行為仍屬無效,是以用字遣字仍保留例外之可能性,併此指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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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王澤鑑, 民法總則. 6-2-3 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 元照出版. 2014年2月: 頁292.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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