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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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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籍人士(英语:British subject),又作英国臣民英国子民等,是英国国籍法之下的一种英国国籍。现行对英籍人士的定义主要由《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等法律文件诠释,根据1981年的法令,绝大部分英籍人士主要都是那些生于1949年1月1日以前,但只保留英籍人士身份而没有其他国籍的人士。当中这类人士又以在1949年1月1日以前个别生于爱尔兰共和国英属印度的人士为主;此外,个别无国籍人士如果符合资格,也可登记为英籍人士。不过,一般估计只有极少数人士拥有英籍人士国籍。

历史上,大英帝国治下的臣民基本上都是英籍人士,但自《1948年英国国籍法令》生效后,英国及其殖民地设立了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国籍,而各共和联邦成员国也相继制订属于自己的国籍,因此英籍人士仅保留作为英国、各殖民地、与各共和联邦成员国人民之间共同享有的身份,与共和联邦公民同义。及至《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在1983年生效后,英籍人士的定义被大幅修订和收窄,而符合英籍人士定义者,仅占少数。在日常场合中,英籍人士偶尔也可被笼统理解为英国国民英国人等。

主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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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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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英国国籍法之下,英籍人士的定义主要依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及其相关规例、以及《2006年入境、庇护及国籍法令》诠释,当中又以1981年的法令为主。[1]

  • 一般定义
    • 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由1983年1月1日法令生效当天起计,下列人士可界定为英籍人士:[2]
  • 1949年1月1日前出生的爱尔兰共和国公民
    • 针对1949年1月1日前出生的爱尔兰共和国公民,如果他们未有根据《1948年英国国籍法令》第二款申报成为英籍人士,[b]但又报称为英籍人士,他们可以书面向内政大臣提出继续成为英籍人士,这类人士一旦被信纳为英籍人士,将被视作由1949年1月1日起一直都是英籍人士。[2]不过,他们必须符合以下其中一项资格:[2]
  • 1983年1月1日或以后出生的英籍人士子女
    • 正常情况下,英籍人士不能透过血缘关系让他们在1983年1月1日或以后所生的子女自动成为英籍人士,除非有关子女:[5]
      • 至少父或母一方是英籍人士;[d]
      • 在1983年1月1日或以后生于英国或其海外领土;及
      • 如不成为英籍人士,将成为无国籍人士

国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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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3年1月1日或以后生于英国及其海外领土以外的人士,如果出生时成为无国籍人士,而且父或母其中一方是英国公民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或英籍人士,他们将合资格登记取得与父母同等的英国国籍,但他们须符合以下条件:[7]

  • 申请登记时,已连续定居英国或其海外领土满三年;及
  • 期间未曾离开英国或其海外领土超过270天,有特别原因除外;及
  • 由出生到提出申请期间都是无国籍人士。

如果申请人的父或母一方拥有多于一种英国国籍,申请人有权取得父或母一方、或是父母双方的国籍,但申请人必须表明他希望取得的是哪一种或哪几种国籍。[7]不过,如果申请人已登记成为英国公民、英国海外领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他们将不能够登记成为英籍人士。[7]

针对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士,内政大臣有权为他们登记成为英籍人士,但他们须符合以下条件:[8][9]

  • 至少父或母一方是英籍人士;[d]
  • 属于无国籍人士且无法取得任何国籍;及
  • 处境值得同情(例如由于没有国籍,以致无法享用提供予国民的医疗和教育等公营设施和服务);及
  • 家庭正面临被原来居住的国家递解出境,且一旦递解出境以后,只有英国能收容他们;及
  • 品格行为良好(适用于10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士)。

放弃或丧失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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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籍人士有权放弃国籍,但须符合以下条件:[9]

  • 已经或将会取得其他公民身份或国籍;及
  • 年满18岁或已婚;及
  • 神智正常。

英籍人士如果于1983年1月1日以后取得其他公民身份或国籍,即丧失英籍人士身份。[9]不过,有关情况不适用于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或《1948年英国国籍法令》第二款申报为英籍人士者。[9]

登记成为英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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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籍人士有权登记成为英国公民,但须符合以下条件:[10]

  • 在英国定居满五年(在这种情况下,将可透过血缘以外的关系登记成为英国公民,意味日后子女即使在英国以外出生,也可继承英国公民身份);或
  • 内政大臣信纳:[10]
    • 有关人士没有其他公民身份或国籍;及
    • 有关人士曾经拥有其他公民身份或国籍,但自2002年7月4日以来未曾放弃或自愿失去有关身份或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将可透过血缘以外的关系登记成为英国公民,意味日后子女即使在英国以外出生,也可继承英国公民身份)。[e]

此外,内政大臣也可运用特权让下列英籍人士登记成为英国公民:[10]

  • 现正或曾经以公务员身份在英国海外领土的政府服务;或
  • 现正或曾经在英国海外领土的法定组织服务。

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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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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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除了英属保护领等并不由英国拥有主权的藩属,英国国籍法基本上把所有在大英帝国治下的臣民笼统归类为英籍人士。[11]一直到《1914年英国国籍及外籍人士身份法令》由1915年1月1日起生效后,英国法律才首次就英籍人士的申请资格作出规范。根据1914年的法令,任何人士生于英国、其属土和自治领,都属于英籍人士,另外透过归化入籍、血缘、婚姻等原因,也可成为英籍人士。[12]

及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随着大英帝国逐步过渡成为共和联邦,以及各自治领进一步发展成为主权独立的国家,原来单一的国籍法也有改革的必要,以便共和联邦各成员国各自制定自己的一套国籍法,《1948年英国国籍法令》遂应运而生。[11]根据1948年的法令,由1949年1月1日法令生效起计,绝大部分居于英国及其殖民地的人士被重新归类为新设的英国及殖民地公民[13]其他成为共和联邦成员国的前自治领,例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则相继制订属于自己的国籍。[11]此外,根据1948年法令,任何人士只要与英国或其殖民地具一定关系,尽管并不居于有关地方,也可获界定为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其他共和联邦成员国在法例上也有类似的安排。[11]

由于各共和联邦成员国已相继制订自己一套国籍,因此在1949年前的英籍人士,也按照各自的背景相应成为英国及殖民地公民或个别共和联邦国家的公民,这意味英籍人士与共和联邦公民划上等号。[13]同时,由1949年起,要成为英籍人士及共和联邦公民,就必先成为英国及殖民地公民或个别共和联邦国家公民,所以英籍人士及共和联邦公民也就是所有英国及殖民地公民与各个独立共和联邦国家公民共同拥有的身份。[13]以加拿大为例,一名在1940年生于当地的人士,可凭借英属自治领的关系成为英籍人士。[11]由1949年1月1日起,由于加拿大在英国国籍法下被界定为独立共和联邦国家,因此他未有成为英国及殖民地公民,但成为加拿大公民,并同时是英籍人士及共和联邦公民。[11]

针对一些从英国独立的共和联邦国家,如果当地原来的英国及殖民地公民未有成为该国公民,或未有凭血缘关系取得其他国籍,那他们仍会保留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国籍。[11]英属印度而言,在1949年1月1日前的英籍人士如果未有成为印度公民或巴基斯坦公民,他们将被界定为没有公民身份的英籍人士。[11]

1983年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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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在1983年1月1日起生效后,大幅度地改变了《1948年英国国籍法令》生效以来制订的英国国籍法框架。[14]其中,1981年的法令把原来的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国籍重新分类为三种英国国籍,分别是:[14]

1981年的法令又同时为以下两类国籍作出详细解释:[14]

随后因应香港主权将于1997年由英国移交中国英国国会枢密院分别制订《1985年香港法令》和《1986年香港(英国国籍)令》,引入多一种国籍:[15]

在1981年的法令下,英籍人士不再等同于共和联邦公民,也不再是英国及殖民地公民与各共和联邦成员国公民共同享有的身份;相反,英籍人士的涵义被大幅修订和缩小。[14]基本上,只有在1948年12月31日当天拥有英籍人士身份,但随后成为没有公民身份的英籍人士、[a]某些透过《1948年英国国籍法令》第二款申报为英籍人士者、[b]或透过《1965年英国国籍法令》登记为英籍人士者,[c]才符合1981年法令定义下的英籍人士。[2]

根据1981年的法令,绝大部分英籍人士都是那些在1949年1月1日当天只保留英籍人士身份者。[2]在现实,这类人士大多数是那些生于1949年1月1日以前,并申报成为英籍人士的爱尔兰公民;[12]以及1949年1月1日以前生于英属印度,但只保留英籍人士身份而没有成为印度公民或巴基斯坦公民的人士。[12]一般相信,只有极小数的人士符合1981年法令的定义成为英籍人士,[12]外交部方面没有记录英籍人士护照持有人的数量,也无法估计有多少英籍人士护照持有人合资格登记成为英国公民。[16]虽然有其他途径可登记成为英籍人士,但须符合多项严格要求才有权提出登记,因此相信只有极小数人士,例如某些无国籍人士,合资格登记为英籍人士。[12]由于英籍人士主要由生于1949年1月1日以前的人士组成,而且不能自动让子女成为英籍人士,因此相信英籍人士的数目会随时间而减少,甚至消失。[12]

英籍人士是1981年法令界定下的一种国籍[14]与其他英国国籍,包括英国公民、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和英国国民(海外),都同属于共和联邦公民[17]在英国脱欧前,英籍人士与英国公民的最大分别,在于如果英籍人士本身没有其他欧洲国籍或护照,他们不能像英国公民一样自由出入欧盟,并可能要申请签证[12]英国脱欧后,英国公民已丧失在欧洲自由出入的权利。在如今欧盟的框架下,英籍人士与英国公民无异。此外,一般而言只有英国公民拥有英国居留权,与其他英国国籍持有人一样,1983年1月1日或以后出生的英籍人士没有英国居留权,至于1983年1月1日前出生的英籍人士,他们可凭借其共和联邦公民身份取得英国居留权,但须符合以下条件:[18]

  • 在1982年12月31日当天已经拥有共和联邦公民身份,而且出生时或被收养时,至少父或母其中一方已经凭借在英国出生的关系成为英国及殖民地公民;或
  • 女性共和联邦公民在1983年1月1日前已嫁给一名拥有英国居留权的男性。

其他共和联邦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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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到1983年之间,一些共和联邦国家(特别是共和联邦王国)也在法律中定义了“英籍人士”作为国籍的一种,其概念基本和当时英国法律下的概念吻合,但随着各国国籍法的发展,大多在1983年之前就取消了“英籍人士”类别,在一些国家代之以“共和联邦公民”类别,但其定义及相应的权利都各有不同。1949年之后“英籍人士”类别在主要共和联邦国家的沿革简述如下:

  • 南非:1961年离开共和联邦因而南非公民丧失英籍人士资格,《1962年共和联邦关系法令》修改国籍法删除所有有关英国国籍条文。
  • 加拿大:《1947年公民籍法令》定义“英籍人士”国籍类别,《1977年公民籍法令》取消。
  • 澳大利亚:《1948年国籍及公民籍法令》定义“英籍人士”国籍类别,但直到1987年才修改法律取消此类别,因此1983年到1987年之间英国公民和澳大利亚公民在英国法律下都已不是英籍人士,但在澳大利亚法律下却都继续保留英籍人士资格。[19]澳大利亚法律下的“英籍人士”也比英国法律下的定义较广:例如独立后的印度公民在澳大利亚法律下仍是英籍人士。
  • 新西兰:《1948年英国国籍及新西兰公民籍法令》定义“英籍人士”国籍类别,《1977年公民身份法令》取消,并将“共和联邦国民(英籍人士)”归入“外籍人士”(Alien)定义中。[20]
  • 马来西亚新加坡:1948年至1959年之间,随着马来亚各殖民地获得自治,即获得称为“英籍人士:某地公民”的特立英国国籍类别,后来演变成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国籍。[21]
  • 津巴布韦:《1963年南罗得西亚公民籍及英国国籍法令》定义“英籍人士”国籍类别,1970年罗得西亚议会废除该法,1980年英国承认津巴布韦独立并承认1963年法令废除。

其他用法和中文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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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英籍人士(British subject)在《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定义下是英国国籍的一种,但在日常英文场合中,仍有笼统地以英籍人士形容英国国民英国人的情况。[22]在英国法律中,也仍有一些像国王子民(King's subjects)或国王陛下臣民(His Majesty's subjects)一类的概念,但这些概念并不等同于英国国籍法下对英籍人士的定义。[23]

“英籍人士”译法来自现代香港法律,[24]在其他的双语法律文件中在历史上也有各种其他译法,例如《中英天津条约》里,英文本的“British subject”在中文本里分别译为“英国民人”、“英国属民”等。在香港法律以外的当代中文论述中,“British subject”也时常被译为“英国臣民”、“英国子民”等。[25]反之,在香港法律以外,“英籍人士”也常按照其字面意义用来指英国公民英国国民等其他公民类别:例如中华民国外交部设有“英籍人士申请中华民国青年交流居留签证”,但签证英文版为“Youth Mobility Scheme Resident Visa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by Citizens of the United Kingdom”,未有相应采用“British subjects”的字眼,而申请对象实际上也以英国公民为主。[26]

相关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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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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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这类人士特指在1948年12月31日当天拥有英籍人士身份,但没有根据《1948年英国国籍法令》成为英国及殖民地公民、任何一个共和联邦国家的公民巴基斯坦公民或爱尔兰共和国公民的人士。[3]
  2. ^ 2.0 2.1 2.2 根据《1948年英国国籍法令》第二款,个别人士如在1948年12月31日当天同时身为爱尔兰公民和英籍人士,可申报继续成为英籍人士。[4]
  3. ^ 3.0 3.1 这类人士特指一些透过嫁给没有其他公民身份的英籍人士或根据《1948年英国国籍法令》第二款申报的英籍人士,凭借婚姻关系登记成为英籍人士的妇女。[3]
  4. ^ 4.0 4.1 关于父母的定义,针对2006年7月1日前所生的子女,母亲一方只适用于1983年1月1日或以后所生的子女,1983年前出生的子女并不能从母亲一方继承国籍;父亲一方必须与妻子具有正式的婚姻关系。此外,如果父母在子女出生后才正式结婚,该名子女可因为这段婚姻关系被视为合法子女。在某些情况下,无效婚姻下所生的子女仍可被视作合法子女。针对2006年7月1日或以后所生的子女,母亲一方特指诞下子女的该名妇女;父亲一方必须在子女出生时与妻子具有正式的婚姻关系,或是根据《1990年人类受精及胚胎学法令》第28款界定下的父亲,如果父亲一方未能符合以上任一条件,他必须证明自己的父系身份,例如提交子女出生首年内发出、并已注明父亲身份的出生证明书,或透过DNA测试、法庭指令或其他证据,使内政大臣信纳其父系身份。[6]
  5. ^ 某些国家会因为国民取得其他国籍而丧失原来的国籍,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登记成为英国公民的英籍人士将被视作自愿丧失原来国籍。[1]

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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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BN3 – BRITISH SUBJECT STATUS", page 6.
  2. ^ 2.0 2.1 2.2 2.3 2.4 Sections 30 & 31, Part IV, British Nationality Act 1981 (1981)
  3. ^ 3.0 3.1 "BN3 – BRITISH SUBJECT STATUS", page 5.
  4. ^ Section 2, Part I, British Nationality Act 1948 (1948)
  5. ^ "BN3 – BRITISH SUBJECT STATUS", page 2.
  6. ^ "BN3 – BRITISH SUBJECT STATUS", pages 5-6.
  7. ^ 7.0 7.1 7.2 "BN5 – INFORMATION ABOUT PROVISIONS FOR REDUCING STATELESSNESS", page 4.
  8. ^ Section 58, Immigration, Asylum and Nationality Act 2006 (2006)
  9. ^ 9.0 9.1 9.2 9.3 "BN3 – BRITISH SUBJECT STATUS", page 3.
  10. ^ 10.0 10.1 10.2 "BN3 – BRITISH SUBJECT STATUS", pages 3-4.
  11. ^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CONFIRMATION OF BRITISH NATIONALITY STATUS (Guide NS)", page 6.
  12. ^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Passports" (4 May 2004)
  13. ^ 13.0 13.1 13.2 Section 1, Part 1, British Nationality Act 1948 (1948)
  14. ^ 14.0 14.1 14.2 14.3 14.4 "CONFIRMATION OF BRITISH NATIONALITY STATUS (Guide NS)", page 4.
  15. ^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1991), page 23.
  16. ^ "British Citizenship" (17 October 2006)
  17. ^ Section 37, Part V, British Nationality Act 1981 (1981)
  18. ^ "Commonwealth citizens with the right of abode"
  19. ^ Bagaric, Boyd, Vrachnas, Dimopoulos and Tongue, Migration and Refugee Law in Australia: Cases and Commenta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ISBN 0-521-69137-0, ISBN 978-0-521-69137-6
  20. ^ 见新西兰《1977年公民身份法令》第二条
  21. ^ 存档副本. [2014-03-0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12-25). 
  22. ^ Casciani (21 January, 2005)
  23. ^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Bancoult)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2000] All ER (D) 1675 at para. 57.
  24. ^ 例如《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9:暂时性条文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25. ^ 例如:〈再爆国籍问题 乐可铭:马英九是“英国臣民”〉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2012年1月6日);〈见光死〉(2009年12月14日)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香港英籍的居欧权问题〉(2009年12月7日)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中神期刊﹕ 国民身份与教会承担〉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26. ^ "YOUTH MOBILITY SCHEME VISA"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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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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