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分类:归化中华民国公民的美国人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依据2016年12月修正后的《中华民国国籍法》第九条,以下人归化者无须丧失原国籍。

  1. 第六条:有殊勋于中华民国者,内政部为之审核归化许可,应经行政院核准者。
  2. 第九条 第二项:高级专业人才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荐向内政部提出申请,〈内政部归化国籍高级专业人才审查会〉审核通过者。
  3. 第九条 第三项:因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无法取得丧失原有国籍证明。

故“归化中华民国公民”的相关分类,已不可直接分入“放弃原国籍的中华民国人”分类内(例如:Category:放弃美国国籍的中华民国人

分类“归化中华民国公民的美国人”中的页面

以下9个页面属于本分类,共9个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