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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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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Perlembagaan Persekutuan Malaysia
Federal Constitution of Malaysia
150px
概況
司法轄區 馬來西亞
生效日期1963年9月16日
政體聯邦議會民主制
選舉君主立憲制
政府架構
政府分支三權分立
國家元首馬來西亞最高元首
立法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行政機關馬來西亞內閣
司法機關馬來西亞聯邦法院
(1985年前:英國樞密院
制定歷史
修憲次數57次
最近修憲日期2009年5月1日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馬來語Perlembagaan Persekutuan Malaysia,英語:Federal Constitution of Malaysia)包含了183條條文,是馬來西亞憲法和最高法律。[1]這部憲法的最初原型是來自《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和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憲法》。[2]

這部憲法確立馬來西亞為一個聯邦制議會民主制選舉君主制最高元首副最高元首)和君主立憲制國家,其中最高元首為國家元首,而首相則為聯邦政府首腦。此外,憲法也明確的將聯邦政府權力分成三個部分,即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之間相互制衡。[3][4]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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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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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憲法自1957年8月31日實施以來,截至2022年共經歷了61次修正,現行的憲法包含了《2022年憲法修正案(三)》(A1663法令),於2022年9月6日生效[5]。憲法由15篇組成,其中包含230和條文和13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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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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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一:宣誓註冊或入籍成為公民之誓言
  • 附表二:在馬來西亞日之前或之後出生並通過自動生效方式取得公民權之人士的公民權相關補充規定
  • 附表三:選舉最高元首副最高元首的方式
  • 附表四:最高元首副最高元首的登基和就職宣誓詞
  • 附表五:統治者會議
  • 附表六:宣誓及誓詞形式
  • 附表七:選舉上議員的方式
  • 附表八:需納入各州憲法的條文
  • 附表九:立法清單
  • 附表十:分配給各州屬的撥款和收入來源
  • 附表十一:《1948年解釋和通則條例》的相關規定
  • 附表十二:(廢除)
  • 附表十三:有關選區劃界的規定

基本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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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5至13條規定了馬來西亞的基本自由,其中包含人身自由、禁止奴役與強迫勞動、免於刑法追溯與重複審訊、權利平等、流放之禁止及活動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與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受教育權和財產權。其中言論自由以及集會和結社自由受到法律(如《1948年煽動法令》)的限制和約束。

第五條:生命和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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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五條明定了一些基本人權:

  1. 除依法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被剝奪生命或人身自由。
  2. 被非法拘留的人可以由高等法院釋放。
  3. 一個人有權被告知逮捕原因,並有權由其選擇的律師代表其辯護。
  4. 未經裁判法官許可,不得將某人逮捕超過24小時。

第六條:禁止奴役與強迫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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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六條規定無人可被奴役,任何形式的強迫勞動皆被禁止,但國會可以通過法律來制定與國家相關的規定義務(如兵役)。

第七條:免於刑法追溯與重複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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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和刑事控告程序領域,聯邦憲法第七條提供以下保護:

  1. 任何人的行為或不作為,如因實施或作出而不受法律懲罰,均不得受到懲罰。
  2. 任何人所受的懲罰不應超過法律所規定的。
  3. 被宣告無罪或定罪的人,除非法院下令重審,否則不得因同一罪名再次受審。

第八條:權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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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第二款則規定:「除了本憲法所明確允許之外,不得以宗教、種族、血統、出生地或性別等理由,而在任何法律上,或在政府當局的任職與工作上,或在有關財產之獲得、擁有與剝奪相關的法律行政上、或在有關交易、商業、專業、事業與職業的建立與運作上,對公民加以歧視。」

第二款所提及「明確允許」是指根據聯邦憲法第153條,保護馬來西亞半島馬來人以及沙巴州砂拉越州土著的特殊地位之條款。

第九條:流放之禁止及活動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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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九條保護馬來西亞公民免遭被驅逐出國,並保障每個公民在馬來西亞內自由遷徙的權利,但同時允許國會馬來西亞半島居民遷徙到沙巴州砂拉越州施加限制。

第十條:言論、集會與結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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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十條第一款賦予每個馬來西亞公民言論自由、和平集會和結社的權利,但這種自由和權利並非絕對。其中聯邦憲法第十條第二款明確允許國會可就有關聯邦或其區域之安全、國際友好、公共安寧或道德原則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對言論、集會與結社自由加以任何限制,或為維護國會或任何州立法議會議員之特權、或為對付有關蔑視法庭誹謗煽動等罪行,而加以限制。

第四款允許國會在就有關聯邦或其區域安全或公共安寧利害下而依據第二款甲項加以限制時,通過法律禁止任何人(包括國會議員)就第三章、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或第一百八十一條等所規定與保護的任何事項、權力、地位、立場、特別待遇、統治權或特權等提出質問,但不包括有關法律所列出的執行方式。[6]

集會自由權的相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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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和平集會法令》中「集會」與「街頭抗議」的相關定義。

根據《1958年公共秩序(保護)法令》,內政部長可以臨時宣佈任何被嚴重擾亂或嚴重威脅公共秩序的地區為「戒嚴地區」,最長期限為一個月。根據該法令,警方可以在「戒嚴地區」封鎖道路、設置障礙、實行宵禁以及禁止或管制遊行,集會或五人以上的集會。違例者可處以不超過六個月的監禁;但對於更嚴重的罪行,最高監禁刑罰將更高(如使用進攻性武器或爆炸物的最高刑期為10年),並且可以被處以鞭刑[7]

《2012年和平集會法》賦予公民組織和參加和平集會的權利,但該自由受到該法令的限制。根據該法令,任何人如要舉行集會合遊行,需提前10天通知警方。對於某些類型的集會,如婚禮、葬禮遊行、節日期間的開放日、家庭聚會、宗教集會和在指定集會地點的集會,則無需通知警方。但是,該法令禁止任何人舉行或參與街頭抗議活動。[8]《2012年和平集會法》在國會通過前,馬來西亞律師公會曾發表文告批評該法案,並指該法案似乎允許警方自行決定、判斷和定義什麼是「街頭抗議」和「集會」。

言論自由權的相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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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印刷及出版法令英語Printing Presses and Publications Act 1984》賦予內政部長自由裁量權,以授予、暫停和吊銷報紙出版許可。直到2012年7月,內政部長可在此類事項上行使「絕對酌處權」,但這項權利已被《2012年印刷機和出版物(修正案)法令》明確撤銷。[9]

1948年煽動法令》將從事「煽動性傾向」的行為定為犯罪,包括但不限於口語和出版物。該法令第三節中明文定義「煽動性傾向」,類似於英國普通法對煽動叛亂的定義,並根據馬來西亞當地情況進行了修改。[10][11]違例者一經定罪,最高可被罰款5000令吉、監禁三年或兩者兼施。該法令長期以來在各界備受爭議,其中時任聯邦法院大法官阿茲蘭·沙英語Azlan Shah曾說過:「言論自由權因煽動法令而終結。」[12]

第十一條:宗教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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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人人皆有權信奉與實踐其宗教信仰和傳播其宗教的權利,但是州法律以及聯邦直轄區之聯邦法律可以控制或限制任何在信奉伊斯蘭教人士之間傳播的宗教學說或信仰;非穆斯林則可以自由進行傳教工作。

第十二條:教育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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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明定公共教育機構的行政,尤其是有關學生的入學與學費事宜;或在政府對任何教育機構(無論公立或私立、國內或國外)或學生的教育撥款上,不得因宗教、種族、血統或出生地等理由而對任何公民作出歧視。但是政府仍需根據聯邦憲法第153條實施扶持行動計劃,為馬來人以及沙巴州和砂拉越州土著預留高等教育機構的學額。

此外,第十二條第二款明定每個宗教團體皆有權為了自己孩子的宗教教育而建立與維護各自的教育機構,並不得因宗教上的理由而在任何相關的法律上或執法上存有歧視;但聯邦與州政府可合法成立伊斯蘭教機構、舉辦的或協助舉辦伊斯蘭教育,以及為其撥款。第三款也同時明定無人需接受除自己宗教之外的其它宗教教育及參與它們的宗教儀式或禮拜。

第十三條:財產享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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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十三條規定除了依循法律之外,無任何人的財產可被剝削。此外,在沒有適當的賠償下,無任何法律能強行接收或使用他人的財產。

聯邦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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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國家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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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最高元首選舉君主立憲制國家元首。

聯邦憲法第三十二條明定最高元首國家元首,其地位在聯邦所有人之上以及不可在任何法院面對任何訴訟除了特別法院。最高元首由統治者會議選舉產生,任期五年,但可隨時向統治者會議提出書面辭職,或由統治者會議罷免,同時最高元首如不再是統治者應立刻退位。

第三十九至四十條:行政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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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三十九明定,聯邦政府的行政權應屬於最高元首,並由首相以及內閣或內閣所授權的任何部長代為執行;但國會亦可制定法律,將行政職能授於其他人員。

聯邦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則賦予最高元首就以下事項,在無需首相以及內閣的建議下行使自己的職權:

第四十三條:內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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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最高元首應成立內閣,並聽取內閣建議行使其職能。第二款和第三款則規定最高元首需依首相建議任命國會兩院的議員出任其他內閣部長職務,內閣需對國會負責。

首相失去國會下議院多數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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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首相如果失去了國會下議院多數下議員的信任,其就應卸下首相職務並與內閣成員集體向最高元首辭職,除非最高元首同意首相的要求,解散國會舉行全國選舉。

依據聯邦憲法第七十一條和附表八,所有州憲法都必須對各自的州政府首腦和州行政會議成員有與上述類似的規定。

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條:立法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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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國會周期與選舉。

聯邦的立法權歸國會所有,國會的體制是沿循英國國會西敏議會制分為上議院下議院兩院,上下兩院再加上最高元首即構成馬來西亞的立法體制。

上議院有70名上議員;其中26位由各州議會選出(每州兩名),四位由最高元首委任以代表三個聯邦直轄區(吉隆坡聯邦直轄區兩名,布城聯邦直轄區一名與納閩聯邦直轄區一名)。剩餘的40位由最高元首首相內閣推薦下委任。所有上議員需為30歲或以上,任期為三年,最多兩屆。國會的解散並不會影響上議院。

下議院共有222名議員,每名國會議員代表一個選區,選舉中在各自選區以多數制選出。全國大選需在每五年舉行一次,或在最高元首解散國會後。候選人的法定年齡為二十一歲。當一名議員過世、辭職或不足以完成任期,該選區將舉行補選,除非當屆國會離屆滿日期只剩不足兩年時間,則該席位將被懸空。

國會議員有權對任何課題發表言論,無須對外界聲討負責,免於司法檢控;只有國會特權委員會可以對議員實行制裁。國會特權在議員宣誓之後生效,並只對在國會的言論有效,不包括在議會外的言論。國會可以自行通過法律,禁止議員對憲法第三章(公民權)、第152條(國語及其它語言地位)、第153條(土著特別配額)及第181條(統治者主權地位)等條文的有效性作出公開質疑,但可以探討其執行方式。議員不能揚言推翻最高元首或各州的君主[14],但對元首的議論則是豁免於司法檢控的。[15]

立法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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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國會的立法程序。

國會擁有就屬於聯邦政府權利和共同權利範圍內的事項制定與其相關的法律(如:公民權、國防、財政、外交等)。

上議院下議院都可發起立法,但上議院無權對財務相關的事項進行立法。法案若在下議院三讀通過後將會提交至上議院進行辯論和審閱,上議院則會在三讀通過後將該法案送交給最高元首尋求其御准。法案一旦被最高元首御准後將會在憲報上刊登並成為法律;如果法案在送交給最高元首後的30天內未獲得最高元首御准,則可無視最高元首的否決權自動成為法律。此外,下議院的財務相關法案(如稅收法案)不需要上議院通過法案。對於下議院通過的所有非憲法修正案的法案,下議院有權否決上議院對法案的任何修正案,並否決上議院對此類法案的任何否決權。

當一個法案被上議院否決並退回給下議院後,下議院將會修訂該法案並在三讀通過後再次送交上議院。倘若上議院依舊否決該法案,下議院可無視上議院的否決權直接送交最高元首尋求其御准。

第一百二十一條: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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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的司法權歸屬聯邦法院上訴法院馬來亞高等法院以及沙巴和砂拉越高級法院

這兩個高等法院對民事刑事法具有司法管轄權,但對伊斯蘭法院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均無管轄權。聯邦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僅各州的伊斯蘭法院對各州的州級伊斯蘭法具有司法管轄權。

上訴法院擁有對兩個高等法院所作出的裁決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之上訴管轄權。1985年,馬來西亞的終審權從英國樞密院轉移至馬來西亞聯邦法院,聯邦法院因而取代英國樞密院成為馬來西亞最高終審法院。聯邦法院擁有解釋聯邦憲法和各州憲法、宣告任何聯邦法律和州級法律違憲並將其撤銷、調解聯邦政府州政府之間的法律糾紛,以及對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所作出的裁決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之上訴管轄權。此外,最高元首也會在憲法事務上諮詢聯邦法院。

緊急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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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緊急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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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明定,若最高元首認為聯邦或聯邦內任何一部分的安全,經濟生活,或公共秩序因受到威脅而導致了嚴重緊急事態的存在,他可因此頒佈緊急狀態。同時在第二款下,若最高元首認為緊急事態有即將發生的危險,他也可在該項緊急事態發生前頒佈緊急狀態,就算該緊急事態仍未發生。在第二A款下,最高元首也可在不同的原因或情況下,頒佈不同的緊急狀態,就算其他先前已經頒佈的緊急狀態仍在生效。

本條文第二B款則規定,除非國會上下兩院正同時處於會議期間,若最高元首認為有採取立即措施的必要,最高元首可制定和發佈緊急條例。第二C款則明定在第二B款下發佈的緊急條例和國會法令具有相同的法律權力,直至其在第三款下被國會廢除,或在第七款下自動失效。

第三款則規定,任何已頒佈的緊急狀態或發佈的緊急條例,應當提呈致國會上下兩院。除非該緊急狀態或條例已被國家元首本身廢除,則該在國會上下兩院一致通過議決決定廢除的情況下被撤消。但最高元首仍有發佈新的緊急狀態或條例的權力。

第四款明定,當緊急狀態正在生效時,聯邦政府的行政權力可無視任何憲法條文,延申至州政府有權立法的事項,也可向任何州政府或其屬下官員或機構發佈指令。

第五款明定,當緊急狀態正在生效時,若國會認為因緊急情況而有馬上制定某項緊急法令的必要,國會可無視任何憲法條文(但受第六A款制約),對任何事項制定法律。且國會也不需先前向任何一方諮詢或獲得其同意,也無需先向最高元首提交某項草案來獲得其御准,就算其他憲法條文或法律明文規定國會必需先諮詢或獲得特定一方的同意方可對某項事務制定法令。

第六款明定,由最高元首發佈的緊急條例,或由國會制定的緊急法令,可違反聯邦憲法內的任何條文,並依然維持有效,但受本款第六A款的制約。

第六A款明定,國會在第五款下的緊急權力不可延申至任何關於伊斯蘭法律,馬來習俗,或任何沙巴砂拉越的原住民習俗或原住民法律的事項。同時任何緊急條例或緊急法令也不可違反聯邦憲法內任何關於宗教公民權和語言的條文。

第七款規定,當緊急狀態失效後,由最高元首發布的緊急條例應當在該緊急狀態失效的六個月後,自動失效。

第八款明定,最高元首頒佈緊急狀態或發佈緊急條例的權力和決定,應為最終決定,且不可在任何理由下受到任何法庭的挑戰或質疑。任何法庭也無權受理任何對緊急狀態或緊急條例的司法審核,或裁決緊急狀態或緊急條例的有效性或持續性。

第九款則說明,只有當國會上下兩院的議員同時分別在兩院聚集在一起並且執行議院事務時,方可在第二B款下被視為「處於會議期間」。

州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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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州主權和州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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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政府必須保證馬來統治者在各自州屬的主權。每個州都應有各自適用於各自州屬的州憲法,所有州憲法中必須有一些統一的基本規定條文,其中包括:

  • 由各州統治者或州元首和透過民主選舉產生的州議員組成的州立法議會,任期最長為五年。
  • 各州統治者或州元首需委任一位獲得州立法議會過半議員信任的州議員擔任州政府首腦(州務大臣首席部長)領導州行政會議。各州統治者或州元首需在州政府首腦的建議下委任州行政會議的其他成員。
  • 君主立憲制精神下,各州統治者或州元首需在州政府首腦的建議下行使其職權。
  • 州議會解散後需舉行州級選舉。
  • 修改州憲法時需獲得州立法議會三分二的絕對多數州議員支持。

任何州屬的州憲法如沒有納入聯邦憲法第八附表中的條文,或具有與憲法相牴觸的規定,則聯邦國會有權繞過州級議會,直接對其進行修訂。

第七十三到七十九條:州級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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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政府和州政府的立法權利範圍。

聯邦國會擁有就屬於聯邦政府權利範圍內的事項制定與其相關的法律(如:公民權、國防、財政、外交等),而每個州都可通過其立法議會對屬於州政府權利範圍的相關事項制定與其相關的法律(如:伊斯蘭法律、土地、州法定假期等)。聯邦國會和州立法議會擁有對共同權利範圍下的相關事項制定法律的權力。但是在發生聯邦法與州法衝突的情況下,聯邦法律優先於州法律。

各州立法議會具有就未在聯邦憲法附表九列出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的權力。在某些有限的情況下(如為了執行訂立的國際條約或制定統一的州法律),聯邦國會可就屬於州政府權利範圍的相關事項制定適用於該州的州級法律。但是,此類法律在生效前必須先得到州立法議會的通過。無論如何,聯邦國會不可就與土地和地方政府相關事項為任何州制定適用於該州的州級法律。

州級伊斯蘭法律和伊斯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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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級伊斯蘭法庭可處以的最高刑罰。

各州立法議會有權制定適用於該州穆斯林的州級伊斯蘭法律,其中包括:

  • 制定伊斯蘭法律以及穆斯林的個人與家庭法。
  • 制定和懲處違反伊斯蘭教義的穆斯林,除了屬於聯邦政府權利範圍的法律(例如:刑法)。
  • 建立具有以下管轄權的伊斯蘭法院:
  1. 僅限穆斯林公民
  2. 屬於州政府權利範圍內的法律事項
  3. 僅在聯邦法律賦予權力的情況下才能對違反伊斯蘭法的穆斯林處以刑罰

根據聯邦法律《1963年伊斯蘭教法院(刑事管轄權)法令》,伊斯蘭法院有權審判違反伊斯蘭法的穆斯林公民,但其刑罰僅能:

  • 監禁不超過三年
  • 罰款不超過5000令吉
  • 鞭打不超過六下

此外,依據《1963年伊斯蘭教法院(刑事管轄權)法令》,伊斯蘭法院不可以將任何人處以死刑。僅有以英美法系為法律基礎的高等法院、上訴法院聯邦法院有權處以死刑。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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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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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第四條第一款:「本憲法乃聯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獨立日以後通過之法律,與本憲法不一致之部份皆屬無效。」
  2. ^ 了解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 國內 - 東方網 馬來西亞東方日報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東方日報 (馬來西亞)
  3.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最高元首為國家首腦,其地位在聯邦所有人之上以及不可在任何法院面對任何訴訟除了在第十五章所述的特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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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Parlimen Malaysia. Undang-Undang Malaysia: Akta A1663: Akta Perlembagaan (Pindaan) (No. 3) 2022 (PDF). Percetakan Nasional Malaysia Berhad. 2022-09-06.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3-02-15) (馬來語). 
  6. ^ Means, Gordon P. (1991). Malaysian Politics: The Second Generation, pp. 14, 15.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SBN 0-19-588988-6.
  7. ^ Public Order (Preservation) Act 1958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 Malaysia, www.agc.gov.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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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Rachagan, S. Sothi (1993). Law and the Electoral Process in Malaysia, pp. 163, 169–170. Kuala Lumpur: University of Malaya Press. ISBN 967-994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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